2014年1月21日 星期二
為銀保業務發展提供“引導”與“助力”
mini storage1月16日,中國保監會和中國銀監會共同發佈《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可以說,《通知》作為適用于銀保業務領域的新規則將于2014年4月1日開始實施,標誌著我國的銀保業務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原因在於,該新規則的出台顯然適應了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中提出的完善我國金融市場體系的任務要求,針對銀保業務在我國金融市場全面深化改革過程中的發展需求,以全新內容構成的新規則作為各家開展銀保業務的商業銀行和相關保險公司在從事銀保業務過程中應當遵守的行為標準。筆者經過解讀《通知》,深感其特點鮮明,適用價值頗深。實操性便於標準執行縱觀《通知》,其在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合同部分和保險代理人部分的一般性法律規則基礎上,就開展銀保業務過程中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的訂立、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各自所承擔的義務等問題均作出進一步的具體規定。《通知》中的這些具體規定將保險法的原則性立法精神落實為直接的、具體的操作規則,並將各項規則提供給參與銀保業務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甚至是投保人,要求各方在銀保業務過程中以這些具體規則作為判斷和衡量標準,便於各方基於自身在銀保業務活動中的地位和角色選擇法律依據,用相應的法律標準來決定在銀保活動中應當做什麼、如何去做,最終落實為符合《通知》要求標準範圍的實際銀保行為,實現法律確認有效的保險合同生成。從這個意義上講,《通知》的諸多新規則具有突出的實操性,可供銀保業務參與者遵循、參照和執行。這在《通知》的條文中可謂比比皆是,如依據保險法第17 條所規定的,運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簽訂保險合同時所需履行的提示義務,針對提示義務標準多有爭議的情況,《通知》不僅規定保險公司在銀保業務中應提供保險單冊的封套及內頁"裝訂後應為A4紙大小"且"應與銀行單證材料有明顯區 別",更示範性明文例舉出各類保險種類中所應採取的風險提示語,供保險公司在設計保險單冊時根據實際需要來參考選擇。而對於從事銀保業務的商業銀行,《通知》要求"應當具備與管控保險產品銷售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後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銷售信息管理系統",並逐項列舉了6個方面所應實現的技術功能。此外,針對投保環節上經常涉及的代填寫投保單問題,《通知》則明確列出商業銀行的銷售人員可以代填寫的情況以及代填寫的操作標準,為處理銀保業務中的代填寫事宜提供了判斷依據。深入分析《通知》的上述特點,不難發現該新規則在規範調整銀保業務中,除了便於操作以外,更能夠在促進銀保業務的發展上發揮重要作用,主要可以概括為"引領"和"助力"兩個方面。引領銀保業務發展方向所謂新規則的"引領"作用,也就是說,借助《通知》的實施能夠引導銀保業務朝著我國保險市場所需要的方向發展,發揮其應有的正能量,引導銀保業務平衡、有序地發展。總結發達國家保險市場的經驗,各類保險產品應當大體平衡才能夠維持保險市場平穩和諧的發展秩序。中國保險市場歷經30餘年的發展經驗也給出同樣的結論,原因是保險市場上的各類保險產品的設計和推出都是為了滿足相應社會群體的保險保障需求,從而,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營也必須是在其獲准的業務範圍內為社會公�提供種類�多的保險產品和多樣化的保險服務,才能夠構建富有生機活力且平衡穩定發展的保險市場。銀保業務作為我國保險市場的組成部分自然也應當以銷售保險產品的多樣性來便利社會公�通過商業銀行購買各類保險產品,獲取迷你倉自的保險保障需求,最大程度地發揮其進行保險展業、擴大保險產品銷售規模的具體途徑。鑒於此,《通知》針對商業銀行出于經濟利益驅動而片面樂於代理銷售儲蓄型、分紅型、投資連結型保險產品的情況,明確要求參與銀保業務的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加大力度發展風險保障型和長期儲蓄型保險產品,以求這兩大類保險產品在銀保業務中並駕齊驅,尤其是特別規定了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非儲蓄型、分紅型保險的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年金保險、兩全保險、財產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產品"保險費收入之和不得低於代理保險業務總保費收入的20%"。可以預見,新規的切實施行,勢必能夠引導銀保業務改變重儲蓄型、分紅型、投資連結型保險產品而輕風險保障型保險產品的失衡狀態,回歸保險類型平衡發展的局面。不僅如此,《通知》著眼于各家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在從事銀保業務過程中對公平競爭、有序發展的需要,對於商業銀行開展銀保業務的規模做出了限制性規定,要求"商業銀行的每個網點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與超過3家保險公司(以單獨法人機構為計算單位)開展保險業務合作"。顯然,該規定既可以防止商業銀行盲目地追求銀保業務的規模而形成惡性競爭,也能夠讓商業銀行在銀保業務規模確定的前提下,努力完善代理保險銷售過程中的服務內容,提高服務質量。助力銀保業務快速發展同時,《通知》的實施能夠在很大程度上發揮其對銀保業務的助力作用,推動銀保業務向著有利於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共同發展,同時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方向發展。從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角度說,它們作為銀保業務的參與者,既有趨同的利益取向,彼此之間又存在著一定的利益衝突,從而,如何平衡雙方的利益衝突,實現利益雙贏就成為《通知》所應解決的重要問題。對此,《通知》從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各自在銀保業務中的權利和義務為切入點,平衡雙方的利益衝突。具體表現在,《通知》不僅要求保險公司"應合理設計保險單冊樣式"提供給商業銀行代理銷售保險產品時使用,並且規定其"應當向商業銀行充分說明保險產品特點、屬性和風險",甚至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複核義務,在"核保時應對保險產品的適合性、投保信息、簽名等情況進行複核,發現產品不適合、信息不真實、客戶無繼續投保意願等問題的不得承保"。與此相對應,《通知》規定商業銀行的義務包括應加強對所屬銷售人員的管理;不得篡改客戶投保信息,不得以銀行網點電話、銷售及相關人員電話冒充客戶聯繫電話,不得截留客戶投保信息,應將完整真實的客戶信息提供給保險公司。諸如此類的新規則為處理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在銀保業務中的關係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有利於雙方聯手開展銀保業務。而從投保人的角度說,對其提供法律保護是《通知》實施的最終目標,正如《通知》開宗明義所寫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一精神貫穿了整個《通知》的字裡行間。諸如,《通知》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與風險承受能力測評,根據評估結果推薦保險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戶"。此外,《通知》還要求商業銀行代理銷售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保險產品,"應當在合同中約定15個自然日的猶豫期,並在合同中載明投保人在猶豫期內權利",借助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依據《通知》的規定履行各自在銀保業務中應承擔的義務,確保商業銀行代理銷售的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切實實現投保人追求的簽約目的,滿足其獲取保險保障的效果。(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文件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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